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人民防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主要领导对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分管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处长负本单位、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人员负具体经办案件责任。
第三条 全市人防系统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全市人防系统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执法检查必须按照确定的执法权限进行,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六条 对授权区域内各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检查,必须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报批手续。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有两人以上和指定的负责人带队。现场检查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如实说明要检查的有关事项,以礼待人,文明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要使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如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第十条 通过举报和其他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案件线索的,要认真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经查有违法违规嫌疑需依法查处的,办案人要在24小时内立案。在规定时间内不立案的,视为违纪。
第十二条 立案要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报主管领导审批后,装卷归档。凡批准立案的案件,必须件件有结果。
第十三条 办案实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责、专人承办的调查程序。立案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索取证据时必须注明出处,由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违法违规事实具在,有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行政处罚的,可按相关法律,施用简易处罚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事后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将案件材料装卷存档。
第十五条 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难以取证或证据可能消失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采取先登记的保存措施,也可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必须填写《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对扣留和封存物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违法当事人一起当场清点,当场开据清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当场加贴封条,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不得扣留。
第五章 核审与定案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经处长签字,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后,经告知或听证无变更的,方可下发《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单位、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二十条 人防办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人防办班子成员、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及各县(市)、区人防办负责人组成,负责对案情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和大要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责令企业(业户)停产、停业整顿;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以及难以确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案件;
(四)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五)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六)执法审批领导小组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需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单位、部门或领导小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办财务处。办财务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上缴指定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停止执法工作,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推诿、放弃执法的;
(五)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对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出具法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二)因执法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办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2年9月3日起施行


